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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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景元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與金榮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後座乘客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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