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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數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5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三山國王廟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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