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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美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街與萬年路口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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