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3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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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佳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何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芳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3時46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龍路段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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