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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本次已屬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黃順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約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段某處時,因負載物品長度超出規定,為警方所攔查,經警方發現黃順約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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