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56,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僑輝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 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7 日3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洪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因而倒地受傷,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輔英醫院醫護人員於7 日4 時2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mg/dL(即百分之0.304 ),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僑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4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