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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玉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某保養廠內飲用威士忌1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00號橋墩前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9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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