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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和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之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8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嗣期滿未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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