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8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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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足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足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林足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MG/DL(即百分之0.233 ),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並自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李林足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足妹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三山國王廟前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村和平路段時,不慎自撞郭慧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3 mg/dL(即百分之0.2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足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慧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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