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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隆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吳隆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雅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8時至23時許,接續在高雄市七賢路與南台路口某餐廳、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與萬壽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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