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吳威容新台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充作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雅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任雅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交易字卷第14、35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7頁)。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吳威容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中,惟因告訴人傷勢嚴重,難以評估損害賠償額度,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
衡以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額之一部分為條件之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35頁及背面),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先賠償 告訴人10萬元,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支付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表:
┌───────┬─────────────────┐
│給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
│10萬元(充作被│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匯款10萬│
│告損害賠償金額│元至吳威容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
│之一部分) │政、戶名:吳威容、帳號:0000000000│
│ │779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