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涓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銀杏騎乘腳踏車已由中正路左轉林森路而行駛在郭淑涓前方,郭淑涓見狀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李銀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約7 ×4 公分)、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郭淑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郭淑涓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亦可預見李銀杏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對其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現場路人告知到場處理員警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被害人李銀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3頁,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無罪諭知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天載貨物回去才會與對方撞到,希望不要被關,也不想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尚知悉肇事逃逸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且被告就部分問題能夠應答無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前述精神疾患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有多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詞不達意之情形,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2 年,尚無從依被告嗣後開庭之狀況來推知其本案案發時之心智狀態,且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經2 次通知後均未於函定時間至上開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該院107 年11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7 )05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實無從得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何,無從認定其有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故辯護人抗辯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行為人致人受重大傷害或有生命危險而仍逃逸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