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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生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日(4 日)4 時許止,在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50分許,謝冠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40巷與省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 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冠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已是第2 次犯酒駕行為(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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