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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晏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梁晏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賓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梁晏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梁晏賓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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