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
經查,被告黃天賜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08 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下稱本案)審理。
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4日屏檢文謙107偵9873字第10890397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該函檢送之起訴書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本案被告洪金富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洪金富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富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岳母陳金玉,沿琉球鄉相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天賜(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洪金富見狀後未能即時減速剎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黃天賜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洪金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0.5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天賜則受有右腳及下巴傷害(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金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背大片瘀青、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小琉球衛生所後轉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7 年7 月16日13時5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雪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金富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 │中之供述 │天賜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
│ │ │第一次到小琉球旅行,以為│
│ │ │肇事地點是T 字型路口,所│
│ │ │以只注意右側來車,發現左│
│ │ │側有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
│ │ │緊急煞車後還是發生碰撞,│
│ │ │我岳母是從機車後座飛出去│
│ │ │云云。 │
├──┼───────────┼────────────┤
│2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
│ │中之供述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發生│
│ │ │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以│
│ │ │為已經閃過被告洪金富,但│
│ │ │還是撞上了云云。 │
├──┼───────────┼────────────┤
│3 │死者陳金玉之女兒即劉雪│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
│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帽搭乘被告洪金富所騎乘│
│ │ │之機車後,因被告洪金富與│
│ │ │被告黃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致死者陳金玉飛拋│
│ │ │後墜地發生死亡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
│ │、被告洪金富及黃天賜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
├──┼───────────┼────────────┤
│5 │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洪金富騎乘上開機│
│ │翻拍照片2 張、屏東縣政│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未及│
│ │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減速剎車,被告黃天賜未禮│
│ │勘查報告1 份 │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
│ │ │碰撞後,被害人陳金玉因而│
│ │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發生死│
│ │ │亡之事實。 │
├──┼───────────┼────────────┤
│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被害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而│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受有上開傷害,於107 年7 │
│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月16日13時5 分發生死亡之│
│ │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事實。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議後,均認定被告黃天賜騎│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鑑│,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 │定書各 1 份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 │ │洪金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 │備,則為肇事次因。 │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金富、黃天賜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2 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渠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陳金玉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富、黃天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洪金富、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黃天賜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