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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忠益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已遭吊銷,其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35分許,駕駛其母吳鍾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兒吳○寧(95年2 月生,年籍詳卷),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虎頭山高幹5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吳春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至該處,吳忠益於超車時因見對向有來車而略向右偏行,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吳春花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吳春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春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吳忠益於肇事後,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上開小貨車已與吳春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可預見吳春花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竟另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當場目擊之現場用路人郭建宏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再經警方詢問吳鍾美英,由吳鍾美英告以案發時係吳忠益使用上開小貨車,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6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花(見警卷第12-16 頁;
他卷第5 頁;
偵卷第25-27 頁;
本院卷第174-178 頁)、證人郭建宏(見警卷第17-18 頁;
調偵卷第39頁)、吳鍾美英(見警卷第19-21 頁)、吳○寧(見本院卷第165-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盧侑陣(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於107 年12月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道路全景、機車倒地情形、機車車損情形、散落物、刮地痕、自小貨車車損情形、車體擦痕)、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22-29 、32-39 、42、46頁;
調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63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27-31 頁;
本院卷第112-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雖記載天候「晴」(見警卷第24頁),惟證人吳春花、吳○寧均證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73 頁),且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亦記載路面狀態「濕潤」(見警卷第24頁),復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17-129 頁)可參,可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雨天,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天候狀態,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7-1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貿然超車,並於超車之過程中略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忠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作超越,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
二、吳春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801814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調偵卷第47-51 頁),亦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貿然超車,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有別,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且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且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0 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4 、5,000 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然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益雖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嗣因酒後駕車,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虎頭山高幹50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告訴人吳春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電線桿附近,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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