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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金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惟本院考量本案業已審結、宣判,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居處即屏東縣○○鎮○○路000 號。
另為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對被害人0000000000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如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事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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