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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被告李之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 年12月8 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790 號函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0 頁)。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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