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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憲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詹憲昌結夥姚昭宏、尤瑞豐【均為成年人,所涉犯加重竊盜罪刑,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2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加以姚昭宏、尤瑞豐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8日緝得姚昭宏、尤瑞豐,並在姚昭宏、尤瑞豐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 、330 、3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光華、游炯岳、吳錦俊、丁偉志、曾福勝、王志賢、劉純海、陳志銘、朱少強、鄔政仲、蔡相營、周明德、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66-10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增訂罰金刑;
後該條規定,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100 年1 月26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既能破壞車窗,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核均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係與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共赴現場,由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負責把風,被告下手行竊,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均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結夥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以持兇器毀損大客車之車窗為行竊犯罪手段,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盜取之物頗多,竊得財物價值達數十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之分工程度,及經通緝達8 年始遭緝獲之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46 頁),與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7 、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分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得物品,辯稱:我把東西交給小明,是小明給我薪水云云(本院卷第144-145 、279 頁)。
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已供稱:竊得之財物都是由我1 人拿到臺中市雙十路與自由路附近的跳蚤市場變賣,之後由我作主分給姚昭宏、尤瑞豐1 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警卷第46頁)。
同案被告尤瑞豐於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始終陳稱:我與姚昭宏都是受雇於詹憲昌擔任車手,所以我與姚昭宏都沒有分贓,幫忙行竊遊覽車車內之液晶電視及伴唱機、無線電主機等。
我與姚昭宏每日出車代價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我不清楚詹憲昌都將竊得之財物,拿去何處變賣等語(警卷第17、20、27頁;
少連偵卷第35頁;
本院易緝卷第50頁反面);
同案被告姚昭宏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陳稱:我與尤瑞豐都是受雇於詹憲昌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幫忙行竊,我與尤瑞豐每日出車代價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等語(警卷第39頁;
少連偵第15-17 頁)。
是依被告於最初之警詢時即已自白由其1 人變賣財物,及「作主」分配1 日薪水給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等語如前,核與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陳稱渠等為受被告所雇用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之陳述,當屬可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顯然較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居於主導地位,亦堪認定被告確有分得其所竊取得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電視機、點唱機、無線電對講機、音響、伴唱機、卡拉OK主機、車機、GPS 、無線麥克風、行車紀錄器、無線電面板、行李袋、人民幣等物,是上開物品,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辯稱:那些東西都是小明的云云(本院卷第145 、279 頁)。
惟查,同案被告姚昭宏於警詢、偵訊至審理時,與同案被告尤瑞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留下,供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等語(警卷第14、35頁;
少連偵卷第10、15頁;
易緝卷第50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有作主分配財物之情,業如前述,是堪信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為真,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姚昭宏、尤瑞豐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之扣案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林光華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10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春鎮大彎│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路雅客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店後方停│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車場內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拾玖吋數位電視機│
│ │ │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陸台、拾吋數位電│
│ │ │ │林光華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視機貳台、點唱機│
│ │ │ │牌號碼802-CC號營業│ 4-146頁) │壹台及無線電對講│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機壹台均沒收之,│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竊取車內之19吋數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視機6 台、10吋數│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電視機2 台、點唱│ 結果(警卷第168-│。 │
│ │ │ │機1 台及無線電對講│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機1 台(價值共約13│ 第83-84頁) │ │
│ │ │ │萬4,000 元),得手│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後隨即離去。 │ 178-186、188頁)│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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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錦俊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10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春鎮大彎│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路雅客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物均沒收之;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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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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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萬6,000 元),得手│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後隨即離去。 │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 │ 第83-84頁) │ │
│ │ │ │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88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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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偉志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10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春鎮大彎│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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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價額。 │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 │
│ │ │ │竊取車內之無線電對│ ) │ │
│ │ │ │講機1 台(價值約1 │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萬6,000 元),得手│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後隨即離去。 │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 │ 第83-84頁) │ │
│ │ │ │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88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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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福勝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10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春鎮大彎│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路雅客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店後方停│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車場內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拾吋數位電視機貳│
│ │ │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台、點唱機壹台、│
│ │ │ │曾福勝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音響壹台及無線電│
│ │ │ │牌號碼689-BB號營業│ 4-146頁) │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竊取車內之10吋數位│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電視機2 台、點唱機│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價額。 │
│ │ │ │1 台、音響1 台及無│ 結果(警卷第168-│ │
│ │ │ │線電對講機1 台(價│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值共約8 萬6,000 元│ 第83-84頁)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88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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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炯岳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10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40分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春鎮橫公│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路16號飛│、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魚客棧前│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停車場內│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電視機壹台、伴唱│
│ │ │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機壹台及無線電對│
│ │ │ │游炯岳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講機壹台均沒收之│
│ │ │ │牌號碼323-FF號營業│ 4-14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竊取車內之電視機1 │ ) │額。 │
│ │ │ │台、伴唱機1 台及無│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線電對講機1 台(價│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值共約5 萬元),得│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第83-84頁) │ │
│ │ │ │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89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6 │王志賢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20日1 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車│,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城鄉海口│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路6之5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墾丁六福│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莊飯店旁│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液晶電視機肆台、│
│ │ │停車場內│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卡拉OK主機壹台、│
│ │ │ │王志賢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車機壹台及GPS 壹│
│ │ │ │牌號碼481-RR號營業│ 4-146頁) │台均沒收之,於全│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 ) │,追徵其價額。 │
│ │ │ │機4 台、卡拉OK主機│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1 台、車機1 台及GP│ 結果(警卷第168-│ │
│ │ │ │S 1 台(價值共約10│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萬元),得手後隨即│ 第83-84頁) │ │
│ │ │ │離去。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90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7 │劉純海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24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春鎮墾丁│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路與大灣│、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物均沒收之;未扣│
│ │ │路口之大│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案之犯罪所得液晶│
│ │ │尖山停車│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電視機貳台、伴唱│
│ │ │場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機壹台及無線電對│
│ │ │ │劉純海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講機壹台均沒收之│
│ │ │ │牌號碼166-CC號營業│ 4-14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 ) │額。 │
│ │ │ │機2 台、伴唱機1 台│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及無線電對講機1 台│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價值共約3 萬元)│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第83-84頁) │ │
│ │ │ │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91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8 │陳志銘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24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春鎮鵝鑾│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路230 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物均沒收之;未扣│
│ │ │統一渡假│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案之犯罪所得柒吋│
│ │ │村停車場│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液晶電視機貳台、│
│ │ │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無線麥克風壹組及│
│ │ │ │陳志銘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無線電對講機壹台│
│ │ │ │牌號碼525-JJ號營業│ 4-146頁)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竊取車內之7 吋液晶│ ) │追徵其價額。 │
│ │ │ │電視機2 台、無線麥│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克風1 組及無線電對│ 結果(警卷第168-│ │
│ │ │ │講機1 台(價值共約│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2 萬5,300 元,起訴│ 第83-84頁) │ │
│ │ │ │書誤載為2 萬6,700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178-186 、192頁 │ │
│ │ │ │更正),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9 │朱少強 │99年11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24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春鎮鵝鑾│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路230 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統一渡假│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村停車場│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柒吋液晶電視機貳│
│ │ │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台、伴唱機壹台及│
│ │ │ │朱少強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無線電對講機壹台│
│ │ │ │牌號碼726-QQ號營業│ 4-146頁)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竊取車內之7 吋液晶│ ) │追徵其價額。 │
│ │ │ │電視機2 台、伴唱機│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1 台及無線電對講機│ 結果(警卷第168-│ │
│ │ │ │1 台(價值共約5 萬│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7, 400元),得手後│ 第83-84頁) │ │
│ │ │ │隨即離去。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192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10│鄔政仲 │99年12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3 日22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屏東縣恆│,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春鎮省北│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路181 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案之犯罪所得拾伍│
│ │ │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吋液晶電視機參台│
│ │ │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玖吋液晶電視機│
│ │ │ │鄔政仲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貳台、行車紀錄器│
│ │ │ │牌號碼025-HH號營業│ 4-146頁) │壹台及無線電面板│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壹個均沒收之,於│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車內之15吋液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電視機3 台、9 吋液│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晶電視機2 台、行車│ 結果(警卷第168-│ │
│ │ │ │紀錄器1 台及無線電│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面板1 個(價值共約│ 第83-84頁) │ │
│ │ │ │2 萬6,000 元),得│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178-186 、193頁 │ │
│ │ │ │ │ )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11│蔡相營 │99年12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5 日0 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高雄市三│,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民區九如│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一路426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人道國│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際酒店停│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電視機壹台、│
│ │ │車場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伴唱機壹組及無線│
│ │ │ │蔡相營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電對講機壹組均沒│
│ │ │ │牌號碼A3-479號營業│ 4-146頁)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 ) │其價額。 │
│ │ │ │機1 台、伴唱機1 組│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及無線電對講機1 組│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價值共約6 萬4,00│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0 元),得手後隨即│ 第83-84頁) │ │
│ │ │ │離去。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頁)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 │ │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卷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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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周明德 │99年12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5 日0 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高雄市三│,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民區九如│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一路426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人道國│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際酒店停│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電視機壹台、│
│ │ │車場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伴唱機壹組及無線│
│ │ │ │周明德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 │電對講機壹組均沒│
│ │ │ │牌號碼A5-650號營業│ 44-146頁)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 ) │其價額。 │
│ │ │ │機1 台、伴唱機1 組│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及無線電對講機1 組│ 結果(警卷第168-│ │
│ │ │ │(價值共約6 萬,400│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0 元),得手後隨即│ 第83-84頁) │ │
│ │ │ │離去。 │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 │ 178-186 頁) │ │
│ │ │ │ │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 │ 第187 頁) │ │
│ │ │ │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卷第101 頁) │ │
├─┼────┼────┼─────────┼─────────┼────────┤
│13│陳建利 │99年12月│詹憲昌、姚昭宏、尤│⒈警製偵查報告(警│詹憲昌犯刑法第三│
│ │ │5 日0 時│瑞豐於左列時間,在│ 卷第1-5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左列地點,推由尤瑞│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第三款、第四款之│
│ │ ├────┤豐、姚昭宏在外把風│ 片與行竊路線圖(│竊盜罪,累犯,處│
│ │ │高雄市三│,詹憲昌則攜帶如附│ 警卷第125-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民區九如│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163-166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一路426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⒊雙向通聯紀錄(警│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人道國│生命、身體、安全構│ 卷第131-1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際酒店停│成威脅,具危險性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電視機壹台、│
│ │ │車場內 │螺絲起子,持之破壞│ 恆春分局搜索、扣│伴唱機壹組、無線│
│ │ │ │陳建利停置該處之車│ 押筆錄(警卷第14│電對講機壹組、行│
│ │ │ │牌號碼018-KK號營業│ 4-146頁) │李袋壹只及人民幣│
│ │ │ │大客車之右側車門車│⒌扣押物品目錄表(│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 │ │ │窗,進入上開車內,│ 警卷第147-150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機1 台、伴唱機1 組│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無線電對講機1 組│ 結果(警卷第168-│價額。 │
│ │ │ │、行李袋(起訴書誤│ 177 頁;少連偵卷│ │
│ │ │ │載為行李箱,業經檢│ 第83-84頁) │ │
│ │ │ │察官當庭更正)1 只│⒎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價值共約5 萬4,00│ 178-186 頁) │ │
│ │ │ │0 元)及人民幣 26│⒏扣案物照片(警卷│ │
│ │ │ │0 元(起訴書漏載,│ 第187 頁)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卷第104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黑色手套 │4 雙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
│ │ │ │2.尤瑞豐持有。 │
├──┼──────────┼───┼──────────────────────┤
│2 │藍色手套 │1 個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
│ │ │ │2.尤瑞豐持有。 │
├──┼──────────┼───┼──────────────────────┤
│3 │無線電對講機 │1 台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
│ │ │ │2.尤瑞豐持有。 │
├──┼──────────┼───┼──────────────────────┤
│4 │小型擴音機 │1 台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
│ │ │ │2.尤瑞豐持有。 │
├──┼──────────┼───┼──────────────────────┤
│5 │藍色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
│ │ │ │2.尤瑞豐持有。 │
├──┼──────────┼───┼──────────────────────┤
│6 │黑色十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
│ │ │ │2.尤瑞豐持有。 │
├──┼──────────┼───┼──────────────────────┤
│7 │MIO 衛星導航 │1 台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
│ │ │ │2.尤瑞豐持有。 │
├──┼──────────┼───┼──────────────────────┤
│8 │ADI手提式無線電話機 │1 支 │1.即警卷第147-14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
│ │ │ │2.姚昭宏持有。 │
└──┴──────────┴───┴──────────────────────┘
卷別對照表:
┌────┬──────────────────────────┐
│ 簡稱 │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客字第0990020152號卷 │
├────┼──────────────────────────┤
│少連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 │
├────┼──────────────────────────┤
│易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01號卷 │
├────┼──────────────────────────┤
│易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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