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簡,200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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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佩蓉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5時許向楊美枝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長泓租車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約定租賃1 小時、租金為新臺幣100 元,約定於同日16時許返還,余佩蓉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機車1 部侵占入己。

嗣經楊美枝於108 年2月18日19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楊美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楊美枝提供之被告健保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約到期後,即應返還所租借之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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