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包包壹個、紫綠色皮包壹個、一卡通壹張、中影電影票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深藍色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緣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3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大學民生校區學生餐廳內麻辣燙店前椅子上,拾獲曾國竻遺失之深藍色包包1 個(內有紫綠色皮包1個、曾國竻之證件、全聯卡、一卡通張、中影電影票2 張、新臺幣【下同】4 千元、深藍色水壺1 個),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曾國竻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曾國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玉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上開遺失物,並將上開遺失物連同椅子移動至其所開設之上開店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係為了保護該包包,始將包包放置店內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上開遺失物,並將上開遺失物連同椅子移動至其所開設之上開店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13時20分許發現該包包,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該包包連同椅子拖至其店鋪旁,至告訴人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尋找包包期間,僅被告靠近並停留於上開店鋪旁,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既稱係為保護該包包始將之移動至其店鋪旁,卻又無法說明何以該包包憑空消失,亦未有報警或揭示招領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包包1 個、紫綠色皮包1 個、一卡通1 張、中影電影票2 張、現金4,000 元、深藍色水壺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曾國竻之證件、全聯卡,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