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 段000 巷00○0 號「北帝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內,因故與鄭西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鄭西廷,致鄭西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鄭西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鄭西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西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