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丁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23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枋寮醫院」急診室,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瞎子」、「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張哲瑋,足以貶損張哲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案經張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恣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