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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璧境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9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璧境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莊壁境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處刑書誤載為2 月),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本院民事庭大樓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門口,因陪同其女朋友陳宣羽與陳宣羽前夫黃朝富調解房子糾紛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朝富,致黃朝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導致右眼視力僅剩0.2 而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
二、案經黃朝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於屏東醫院、郭智誠眼科診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大樓現場照片等證據,於審理中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璧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事實,惟否認告訴人黃朝富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辯稱:「被害人右眼視力是否達重傷害,沒有精密的檢測,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被害人右眼視力仍有0.3 ,尚未符合上開標準失能等級。
況且,被害人曾因頭部受傷送醫,其視力減退是否是因被告之傷害所引起的亦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單純只用拳頭打黃朝富,只有打他一拳,當時黃朝富就被我打倒在地等語,核與告訴人黃朝富於警詢時證稱:莊璧境單純用拳頭毆打我,使我右側眼臉及眼周撕裂傷等語相符。
復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本院民事庭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參警卷),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黃朝富右側眼部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因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其右眼視力持續惡化中,從104 年12月18日在郭智誠眼科診所檢查時右眼視力為0.7 ,於108 年3 月13日本件傷害案發生後,告訴人再於108 年5 月7 日至寶建醫院檢查時為0.5 ,於108 年11月21日在郭智誠眼科診所檢查時已減至0.3 ,嗣於109 年5 月26日寶建醫院函復本院告訴人之右眼矯正視力為0.3 ,告訴人再於109 年5 月28日至長庚醫院眼科眼科門診檢查右眼自覺式視力為0.2 ,且無法矯正復原等事實,有郭智誠眼科診所、寶建醫院、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郭智誠眼科診所函、寶建醫院函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5 頁、第81、12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告訴人右眼視力由0.7 持續惡化至0.2 ,且無法矯正復原,可見其右眼之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0條4 項第1款重傷之要件。
再者,被告身材高大,其自陳身高180 公分,體重95公斤,且由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被告轉身猛力一擊,告訴人即倒地,可見被告用力之猛,不但使告訴人右眼嚴重挫傷,亦導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而住院4 日,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因此,不論是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右眼挫傷或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所引發之腦部受傷後遺症或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參郭智誠眼科診所函文),告訴人右眼視力惡化致嚴重減損,均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右側臉部有因果關係,且此重傷害結果亦為被告揮拳時所得預見。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台上192 號判決參照),亦即認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而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211 頁,2005年9 月)。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即依一般人客觀上的判斷,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見解,行為人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因風險實現而造成結果的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的實現必須是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因此,倘發生的結果與行為間如具有常態關聯性,則該行為即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右側眼臉致右眼挫傷,視力持續惡化,於109 年5 月28日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檢查,視力僅剩0.2 ,確定係視能嚴重減損,已如上述。
依一般人客觀的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眼睛如未受到外傷或病變,實在不易短時間內發生視力嚴重減損。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挫傷,其右眼視力原本正常或仍有0.7 ,於案發後不到2 月之108 年5 月7 日檢測時減損至0.5 ,同年11月21日則僅剩0.3 ,109 年5 月28日檢查更嚴重減損至0.2 。
據此,告訴人除因本件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右眼挫傷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之病變,依據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其他病變之情況下,導致告訴人視力嚴重減損結果的最可能原因是告訴人所受之右眼挫傷。
因此,以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的客觀判斷,被告的傷害行為係導致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結果的原因,此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尚屬合理判斷。
縱依客觀歸責理論,告訴人所發生的視能嚴重減損的結果係被告所製造且實現的傷害行為風險所引起的,足認被告的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結果間,客觀上具有常態關聯性,應可認定。
五、辯護人雖辯稱未經精密的檢測,且告訴人右眼視力尚有0.3,尚未達失能程度,無法認定為重傷,及被害人曾因頭部受傷送醫,其視力減退是否是因被告之傷害所引起的,亦有疑問云云。
惟查,由上開郭智誠眼科診所104 年視力檢查,告訴人左右眼視力均為0.7 ,而高雄長庚醫院是衛福部所列的醫學中心,該醫院的檢查應屬精密,而其檢測的結果,告訴人右眼視力僅剩0.2 ,而左眼則為正常的1.0 ,即使以告訴人右眼視力在郭智誠眼科診所104 年12月18日所測為0.7 ,108 年11月21日為0.3 矯正視力作為準據,從0.7 減損至0.3 ,減損程度嚴重,告訴人原來各眼視力均為0.7 ,則雙眼視力會優於0.7 ,尚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
然而,如一眼視力0.7 ,另一眼為無法矯正的0.3 ,雙眼視差嚴重,不但平衡感有問題,且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影響其工作,老闆因此要對其減薪等語亦得為證。
又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有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明文可參,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的重傷含有價值的判斷,其立法目的重在保護被害人的法益,因此,具體的傷害是否已該當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是由法院為最後的認定,而認定的標準應從法益的保護為目的,而以客觀一般人的標準來判斷,醫師所提出的醫學意見僅是作為法院判斷的參考。
因此,本件告訴人右眼視力無論已減至無法矯正的0.3 或0.2 ,因雙眼的視差嚴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的工作,依客觀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已屬嚴重減損視能的重傷害應無疑義,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法條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重傷罪(參本院卷第109 頁),並當庭告知而不影響被告權益。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原審僅認定為普通傷害,認定有誤,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之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致重傷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一時的憤怒,無法控制其情緒,仗其身材高大,隨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的重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否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的重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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