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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7 之「罪名」欄所載之「詐欺」,應更正為「背信」。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裁定之顯然筆誤,亦得再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0日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 之罪名欄「背信」,誤寫為「詐欺」,此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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