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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飛
具 保 人 潘彥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彥成因被告林彥飛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保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彥飛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 萬元,並由具保人潘彥成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其應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屏檢文執肅緝字第233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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