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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天福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足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非健全,然原審法院卻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其不罰或減輕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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