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
-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肆、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
-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 三、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檢察官據上
- 伍、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 一、查本件何麗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 二、就本件事故究係如何發生乙節,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
- (一)1.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所載,
- (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2頸椎骨折、骨盆骨
- 四、本院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被告
- 陸、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冠羿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 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變電箱旁起駛欲自東往西橫越中正路,被告何麗娟旋撞擊李明全之機車,致李明全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 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何麗娟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駁回再議處分略以:1、原署委請警方到場確認被害人路邊停等並起駛之位置,並勘驗案發現場旁之「昶興加油站」站內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並未能看見被害人,僅能看見變電箱,被告係突然自變電箱後方衝出道路,被告乃於猝不及防撞擊被害人機車,依信賴原則,被告已盡駕駛車輛之應注意之能事,無法苛責被告於剎那間承擔防範之義務。
2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機車倒地,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車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
原檢察官據上認為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核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91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簡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8 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反之,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6號、5912號卷,下分稱偵一卷、偵二卷、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卷,下稱調偵卷)及再議聲請卷宗(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本件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分別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變電箱旁起駛欲自東往西橫越中正路,何麗娟一時反應不及,撞擊李明全之機車,致李明全人車倒地,經報警並聯絡醫護人員到場處理,李明全仍因第2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何麗娟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案發現場「昶豐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委請警方到場確認案發時李明全在路邊停等並起駛之位置,確認被害人確係在前開加油站出口之變電箱旁停等並起駛,被害人之行駛路線確會先經過加油站旁之變電箱,且被告行進中在視線上確會遭路旁變電箱遮蔽右前側視線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7張、屏東地檢署勘驗報告、傳真文件行文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時被害人停等位置示意圖、加油站員工指認照片6 張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被害人,其視線僅看到變電箱,被害人從變電箱旁騎出來等節應堪採信,則被告係因被害人突然自變電箱之後方衝出道路,被告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能否及時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而避免事故發生,已非無疑。
是本件被告既於依速限行駛而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形下,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實難期待被告能對他人突來橫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有何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防範或避險措施,顯難要求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起駛之行徑有所預見,揆諸信賴原則,被告已盡駕駛車輛應注意之能事,對被害人之突然違規狀況應屬猝不及防,自無法苛令被告於剎那間承擔防範之義務,尚難認其有何過失而遽令其擔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再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認被害人之重機車倒地前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此結論,已難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涉有何過失罪嫌。
三、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檢察官據上認為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核其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伍、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一、查本件何麗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油站」時,適有被害人李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起駛橫越中正路,行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時,遭何麗娟駛至撞擊,李明全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 頸椎骨折 、 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件事故究係如何發生乙節,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案發時,於警製作訪談記錄時稱: 「(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我發現到對方。
我發現時對方已經在我右前方,有煞車,但仍發生撞擊。
肇事時速率不超過60公里」等語(參相驗卷第10頁、警卷),此有106 年12月10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可參;
惟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發現對方,是對方撞到我車頭右前保險桿,我才急踩剎車,對方就彈起落到我的車頭前面之後再落地。
肇事時數為30-40 公里云云。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又本件告訴人李冠羿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中指稱: 「我去加油時有觀察過,其實都可以看得到來車,而且我看監視器中發現,何麗娟沒有踩煞車。
監視器中我父親的機車飛出去,時速不只30-40 公里」等節,從而,被告是否能注意案發時被害人之來車乃本案爭點。
經查:
(一)1.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所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3.9 公尺之剎車痕,撞擊點在右前車角(相卷第10頁),從而,可知悉被告案發前目擊被害人車輛駛至併作應變之煞車措施,故被告於警方所製之談話記錄為實。
2.據現場圖所載,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往北迅速形成刮地痕,長約9.5 公尺(參現場圖註記),自小客車車損於車頭,機車車損為左側刮擦痕、後車車輪變形、機車尾之車牌斷裂等節,有相卷照片編號10、11、12可參,疑為自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尾發生碰撞。
又兩車碰撞點在內側車道,顯然被害人自加油站駛出後,已行經道路邊線、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內,尚非甫自道路邊線駛出,而本件被告於被害人自加油站駛出,迄至被害人機車車輛全部駛入快車道時,始由其車輛右前側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合理懷疑被告車速不低,始於被害人機車自加油站業已至快車道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非低,非無可採信。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本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 「何麗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可參(參警卷),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應有注意之可能。
(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加油站等人車擁擠場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駛出加油站之機車發生碰撞,疑未妥盡注意義務。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2 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暨報驗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7-53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嫌,應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本院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陸、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麗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變電箱旁起駛欲自東往西橫越中正路,何麗娟因反應不及,撞擊李明全之機車,致李明全人車倒地,經報警並聯絡醫護人員到場處理,李明全仍因第2 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被害人李明全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含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記錄表) │ │
├──┼─────────────┼────────────────┤
│ 2 │告訴人李冠羿之指訴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
│ 3 │被害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死亡 │
│ │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 │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
│ 4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現場 │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 │、現場照片 │ │
├──┼─────────────┼────────────────┤
│ 6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被害人案發時之位置、被告能注意 │
│ │驗報告、加油站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模擬後製作之現場圖(│ │
│ │偵5912卷第6 至21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