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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元勇
被 告 鄭智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逾期仍不委任,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係指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應出具律師具名之理由狀,始符上開規定,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惟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仍應允許補正之。
此外,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排除上述補正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規定,該補正規定,自適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
是告訴人若未經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聲請交付審判,核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該管第一審法院應先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待告訴人仍未遵期補正時,始得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元勇以被告鄭智偉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收受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再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未檢附律師委任狀,具狀人僅見聲請人張元勇之簽名蓋指印,未見律師具名代理,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聲請權及利用法院主張權利之意旨,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爰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名提出理由狀;
倘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當即以裁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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