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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李令怡
被 告 游松霖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李令怡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未補正者,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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