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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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39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通知許明宗到案,許明宗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

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且被告於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 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許明宗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030950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相關刑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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