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附近
- ㈡、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香社路15號之住處內
- 二、嗣甲○○於106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級
-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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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附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香社路1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甲○○於106 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電子磅秤1 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反面,毒偵3075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2、4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6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66ng/mL)、嗎啡(2,52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075卷第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光華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24至26頁),復有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施用毒品相關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畜牧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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