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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3 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屬同類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陸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記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則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亦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血管靜脈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施文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祺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7 、92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某河堤旁樹下,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察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證人傳票至萬丹鄉新鐘村新鐘路42號住處通知施文祺,施文祺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再為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於
107 年10月26日8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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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文祺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
│ │述 │因之事實。 │
│ │ │ │
├──┼───────────┼─────────────┤
│ 二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經採尿│
│ │ 分局振興派出所偵辦毒│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
│ │ 名代號對照表 │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已犯施用毒品罪經判│
│ │表各1 份 │決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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