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08,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侑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李侑學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2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扣案可證,且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8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2976卷第61頁)。

此外,另有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25至35頁、第85頁、第109 至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後淨重合計28.64 公克),持有未久即遭查獲;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從事太陽能板之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4 仟元至2 萬5 仟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87公克。    │
│    │            │    │驗前淨重17.854公克,驗後淨重17.830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27公克。     │
│    │            │    │驗前淨重10.832公克,驗後淨重10.810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