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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肆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管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添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江添增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記事項: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2.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0.24公克,驗前合計淨重0.07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05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塑膠管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見警卷第22、25頁)在卷可稽,該注射針筒及塑膠管藥鏟與其內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江添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江添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 月3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9 月4 日8 時許,警察採集江添增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均0.24公克)、針筒5 支、藥鏟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江添增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洛因之事實。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針│
│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筒、藥鏟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各1份。 │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
│ │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KH/2018/│ │
│ │0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紀錄表各1 份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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