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1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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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霈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霈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2 、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 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於107 年11月5 日15時1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HTC 品牌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5年)後之5 年內(即96年),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40頁),其於107 年11月5 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第21頁)。

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約1 年期間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95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侵占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至扣案之HTC 品牌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資佐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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