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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華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李華偉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之際,為警查見其車上置有毒品乃遭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1.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2.93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毛重3.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被告李華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是以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2、13頁,毒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1 頁),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9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2326、2327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589 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20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 、29至33頁、37至45頁、65、67、71、73頁,毒偵卷第45至51頁、第55、57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疑似海洛因4 包、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
次查,警方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0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7頁,毒偵卷第61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再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
前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3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判定上開扣案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2.93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
上揭扣案之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經高醫附設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63號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供參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至79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0、2341號、102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106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心情低落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犯罪動機非惡;
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其子女則與前同居人同住,其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其中海洛因4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 包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無法與夾鏈袋、香菸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應認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 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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