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2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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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髙勝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共捌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共伍點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髙勝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旁某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 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興路2 之20號,因另案搜索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高勝育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總淨重共8.8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8.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共5.255 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5.239 公克)及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髙勝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以100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8 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屬同一類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被告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

惟被告因警方於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被告經當場詢問後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3 月5 日東警偵字第10830364500 號函暨附刑事小隊長趙建程108 年3 月1 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警方既因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而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事後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不構成自首,前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使不構成自首,仍得作為被告後述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刑之執行(此部分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於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時,即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施用毒品者有其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原因,欲透過一再加重其刑而達到斷絕毒癮之目的,效果有限,且本件於警方在被告車內查獲毒品時,即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故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可收懲戒之效,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而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米黃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經送鑑定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2 包之驗前淨重共7.84公克,驗餘淨重共7.78公克;

米黃色粉末3 包之驗前淨重共0.99公克,驗餘淨重共0.99公克;

兩者驗前淨重合計共8.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8.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42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且均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經送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618 公克、0.289 公克、1.583 公克、1.765 公克,共計5.255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1.614 公克、0.285 公克、1.579 公克、1.761 公克,共計5.23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6日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且均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2 頁),為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髙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髙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旁某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8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興路2 之20號,因另案搜索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
8.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6.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髙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供述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照表                    │應,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他命之事實。            │
│    │  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8.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6.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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