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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東港分行帳戶)提供予「黑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素梅向其謊稱係其子黃信翰,因存摺在永和,無法匯錢給朋友,請丁素梅幫忙匯款至朋友帳戶云云,致丁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4日12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東港分行帳戶內。
末由周耀賢持上開合庫東港分行之提款卡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東港中正路郵局」,於同日14時46分、14時50分、14時51分、14時51分、14時53分、14時54分、14時55分及14時56分自郵局自動提款機先後領取2 萬元7 次及1 萬元1 次,周耀賢取款得手後再將取得款項交付「黑輪」。
之後丁素梅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素梅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7 年11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070003925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及被告提款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耀賢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除以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外,另以其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行為,因其係於同日之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在刑法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提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輪」及其所屬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除造成被害民眾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形象,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又擔任取款車手,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渠之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騙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涉入程度較低之低階成員)、持用之帳戶數量與提領數額、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查被告供陳其將所提領之金額及其存摺、提款卡等均交予「黑輪」,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取得酬勞之情形,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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