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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麗慈」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麗慈」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麗慈」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志榮明知陳韋順(原名為陳冠霖,另行審結,下稱陳韋順)實無購車使用之需求,亦明知陳韋順之母陳麗慈未應允擔任陳韋順之貸款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韓志榮與不知情之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業務人員韓采伶聯絡,並由韓志榮將陳韋順所提供之陳麗慈之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傳真方式傳送予韓采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嗣韓志榮與陳韋順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後,由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韓采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保證人欄填寫「陳麗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陳韋順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2 枚,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私文書之保證人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係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陳韋順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而在該本票偽造陳麗慈係共同發票人。
嗣由陳韋順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由不知情之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劉思亭(另行審結),劉思亭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龍堤公司負責人周詩帆(另行審結),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陳韋順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陳韋順之還款能力及保證人之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
周詩帆再持上開資料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81萬元匯入周詩帆所提供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周詩帆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萬元現金給許育豪(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
而陳韋順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韓志榮(下稱韓志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一第410 頁至第41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韓志榮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韓志榮介紹同案被告陳韋順(下稱陳韋順)辦理汽車貸款,由韓志榮與證人韓采伶(下稱韓采伶)聯絡貸款事宜,韓志榮將陳韋順所提供之證人陳麗慈(下稱陳麗慈)之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韓采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嗣韓志榮與陳韋順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後,陳韋順明知陳麗慈未應允擔任貸款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陳韋順仍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韓采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保證人欄填寫「陳麗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陳韋順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2 枚,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之保證人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係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陳韋順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而在該本票偽造陳麗慈係共同發票人。
嗣由陳韋順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同案被告劉思亭(下稱劉思亭),劉思亭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詩帆(下稱周詩帆),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陳韋順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陳韋順之還款能力及保證人之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
周詩帆再持上開資料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81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周詩帆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證人羅素蘭(下稱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萬元現金給證人許育豪(下稱許育豪)等事實,業據韓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院卷一第344 頁),核與證人王吉斌(下稱王吉斌)、陳麗慈、羅素蘭、郭又菘(下稱郭又菘)於偵查中、韓采伶、許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他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 )、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 )、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陳麗慈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照會錄音譯文(陳韋順)、照會錄音譯文(陳麗慈)、車況確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部)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 份及中華徵信資料明細2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4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他卷二第1 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韓志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陳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去詢問代辦汽車貸款的事情,找到韓志榮幫我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本件汽車貸款大多是韓志榮接洽。
業務人員給我相關文書資料並叫我簽名,我就模仿陳麗慈之筆跡、偽簽「陳麗慈」之署押在上開文書上,當時在場的人有年約20歲至30歲之2 名女生業務人員及韓志榮,之後有人打電話來跟我對保,我不知道業務人員或合迪公司的人,對保時,我只有說車型及年份等語(見院卷一第3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目的是做債務整合,我是因為這件貸款才認識韓志榮,我跟韓志榮說我需要約60萬元至70萬元整合債務,我有跟韓志榮說我的信用狀況不好,可能貸不到錢,韓志榮後來想到先貸款買車,再看是否能貸款更多的錢,我就給他辦本件汽車貸款,我有提供陳麗慈的身分證件、存摺給韓志榮,後來我與韓志榮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市某處辦理本件貸款時,臺北的代辦人員叫我簽名,有人跟我說可以簽陳麗慈的名字,但我忘記是誰,我就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簽「陳麗慈」之署押,韓志榮及2 名女生業務人員在場,當時韓志榮坐在我旁邊,他沒有說要我簽陳麗慈的名字,但有跟我說陳麗慈的名字跟我的名字筆跡要不一樣,我有先跟韓志榮說過我沒有經過陳麗慈的同意。
另外,韓志榮有教我接到對保電話時,我要講話的重點,例如我的職業、電話、地址。
本件汽車貸款完成後,我拿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是去韓志榮的公司牽車,我不知道龍堤公司負責我這件貸款的人是誰,從頭到尾只認識韓志榮,事後沒有拿到錢,韓志榮告訴我他們代辦需要辦手機預付卡等費用,就沒有再給我錢了等語(見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34 頁),陳韋順所述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過程前後始終一致,並審酌陳韋順自述因本件汽車貸款而認識韓志榮,且陳韋順自始坦承犯行(見院卷一第342 頁,院卷二第124頁、第319 頁至第334 頁),況陳韋順上開證述非全然不利於韓志榮,應無刻意構陷韓志榮之必要,是以陳韋順之證詞,應堪採信。
依上,韓志榮為求陳韋順能順利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明知陳韋順實無購車使用之需求,亦明知陳麗慈未應允擔任陳韋順之貸款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之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仍為陳韋順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且陪同至臺北某處簽署汽車貸款相關資料,並提醒陳韋順偽簽陳麗慈之署押時,應與自己簽名筆跡不同,又教導陳韋順面對電話對保時如何應對,足證韓志榮明知陳韋順實無購車需求,且陳麗慈未應允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與陳韋順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志榮負責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事宜,而由陳韋順負責簽署上開文書。
㈢參酌韓采伶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龍堤公司負責貸款業務,幫忙填寫貸款申請書,聯絡客戶並協助辦理相關申請貸款程序。
我會在網路上宣傳、或在路上發名片、傳單,並網路上面留下我的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韓志榮是直接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介紹陳韋順申辦貸款,我不知道韓志榮從事何種工作。
韓志榮將陳韋順要申請貸款的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例如雙證件影本、財力證明(存摺明細)、工作證明(現職的證明)、負債資料等,收齊後再交給周詩帆,周詩帆負責檢查業務人員交的資料是否有缺,之後所有的資料再交給銀行,由銀行決定是否核貸。
我將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拿給韓志榮,上面資料都是空白的,由韓志榮拿給陳韋順填寫,是陳韋順填寫後,我再到屏東拿資料,都會確認保證人的筆跡、身分資料等才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協助幫忙收集資料,有處理陳韋順申請貸款之案件,我依據陳韋順提供之資料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我是用電話確認這些資料,我沒有負責對保或照會,我只跟客戶聯絡收集資料,我一直是與韓志榮聯絡,我都會先向韓志榮要陳韋順的資料,都透過韓志榮,我跟韓志榮不認識,只有印象他是本件中間介紹人,我忘記有沒有見過陳韋順或韓志榮,陳韋順之資料是透過韓志榮取得,可能是傳真或是韓志榮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資料給我,因為我對陳韋順或韓志榮都沒有印象,忘記是誰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拿給我,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後,才會打電話跟陳韋順確認等語(見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44 頁)。
許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刊登買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有人來找我,他說他是代辦的,他說他可以幫我賣車,他那邊有人要買,我就賣了,印象中代辦人員約有2 至3 個20幾歲的男生,都穿襯衫,跟我說辦好了,並要我簽一簽相關資料,再拿10萬元給我,剩下的貸款他也幫我還清等語(見院卷一第315 頁至第319 頁)。
依此,可知韓志榮居中聯繫陳韋順、韓采伶、許育豪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事宜,且代為與韓采伶、許育豪接洽,並提供陳韋順及陳麗慈之相關資料予韓采伶,與韓采伶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事宜,益見韓志榮確實知悉陳韋順無購車需求,為取得汽車貸款,而偽造陳麗慈之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行使之屬實。
㈣至韓志榮辯稱:我不知陳韋順之保證人為其母親,只是基於朋友立場陪同陳韋順到臺北處理本案貸款事宜,陳韋順因為事後跟我要錢,我不給錢就要拖我下水,而我與許育豪是朋友,許育豪擔心惹上事情,才會說我是代辦等語,惟查,韓志榮係陳韋順、許育豪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售車之代辦,業據陳韋順、許育豪上開證述明確,又韓志榮為求陳韋順順利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居中與韓采伶聯繫,陳韋順提供陳麗慈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予韓采伶均係透過韓志榮轉交,並轉達相關事宜,韓志榮甚至教導陳韋順如何應對對保,又在現場見聞陳韋順簽署上開文書,而韓志榮上開辨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韓志榮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辦理汽車貸款,又韓志榮明知陳韋順無購車之真意,僅為債務整合、取得貸款而假意向合迪公司為欲辦理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是以,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非單純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取得汽車貸款為目的,韓志榮上開犯罪行為自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韓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署名1 枚、2 枚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各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署名1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韓志榮與陳韋順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名義簽署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次及如附表邊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2 次之行為,上開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
㈦韓志榮與陳韋順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等取得車輛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韓志榮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求陳韋順順利取得汽車貸款,韓志榮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考量票據金額為97萬2000元,且該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2頁至第145 頁),該本票據既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韓志榮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韓志榮為求陳韋順能順利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明知陳韋順無購車之真意,為債務整合,而建議利用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並推由陳韋順偽造陳麗慈之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韓志榮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亦無清償合迪公司之損失,難認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斟酌韓志榮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現從事廣告行銷、經濟狀況一般(見院卷三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僅以「陳麗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陳韋順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陳韋順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故本件應僅就偽造部分即「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署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共3 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參照)。
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陳麗慈」之署名,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
│ │種類│ │ │(新臺幣)│ │ │ │
├──┼──┼─────┼───────┼─────┼────┼─────┼──────┤
│1 │本票│陳韋順 │中華民國105 年│97萬2000元│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17頁│
│ │ │陳麗慈 │5 月30日 │ │有限公司│「陳麗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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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貸款申請人│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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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韋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陳麗慈」 │他卷二第2頁 │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2 │陳韋順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他卷一第15頁│
│ │ │ │「陳麗慈」署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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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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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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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卷 │院卷一至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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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 │偵卷一至二 │
├──┼────────────┼───────┤
│ 3 │106年度他字第186號卷 │他卷一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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