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二、甲○○於106年12月27日,再次接到相同詐騙集團成員冒以
- 三、甲○○又分別於107年1月3日及4日,聽從「陳永發主任
- 四、甲○○於同年1月6日8時30分許,聽從「陳永發主任檢察
- 五、甲○○於同年1月29日6時20分許,因聽信「陳永發主任檢
- 六、經警方對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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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正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其與該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15時許,冒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尚未繳款,並稱將幫甲○○轉接警政署165 反詐騙電話專線後,即另有2 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冒以「張俊義警官」及「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甲○○騙稱涉犯販賣毒品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供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名自稱「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另名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
乙○○即聽從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翌(14)日上午,先自臺北市搭乘客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再轉乘火車至潮州火車站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內成年男性成員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並聽從該員指示,先從潮州火車站附近之花圃內取出裝有4 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步行至甲○○上址住處外,將該牛皮紙袋投入甲○○住處之信箱內。
該集團成員則隨後向甲○○表示已經為甲○○向法院聲請4 萬元之生活費,且已放置於其住處信箱內,甲○○遂從信箱內取出乙○○投入之內含4 萬元之牛皮紙袋,而致甲○○對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深信不疑而繼續陷於錯誤。
嗣詐騙集團自106 年12月13日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及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從甲○○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9,000 元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共48萬0,125 元。
二、甲○○於106 年12月27日,再次接到相同詐騙集團成員冒以「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來電,並聽從「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隔日(28日)下午某時許,至郵局辦理補發郵局帳戶之存摺後,再分別於同日14時46分許及隔日(29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內之150 萬元及97萬元轉帳至自己聽從「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12月27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三、甲○○又分別於107 年1 月3 日及4 日,聽從「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50 萬元),並於同年1 月5 日21時許,在潮州鎮北門路36號前,將此150 萬元全數交予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該成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公文交予甲○○。
四、甲○○於同年1 月6 日8 時30分許,聽從「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指示,至郵局辦理補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甲○○於同年1 月9 日某時許,再次接到「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來電,向甲○○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甲○○遂於同年1 月12日7 時15分許,將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鐵捲門門縫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到場領取,該集團成員則從此時開始至同年1 月26日止,再分別從甲○○之郵局帳戶提領共160 萬5,000 元及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96萬5,000 元。
五、甲○○於同年1 月29日6 時20分許,因聽信「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來電要求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甲○○遂於補辦後,同年2 月2 日7 時31分許,再將補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鐵捲門門縫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到場領取,該集團之車手張雅鈞、周崇仁(張雅鈞及周崇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綽號「阿肥」之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則從此時開始至同年2月12日止,先後從甲○○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147 萬4,020元(加計郵局帳戶於上述一、及五、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後,郵局帳戶共遭提領470 萬8,020 元)。
六、經警方對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甲○○亦於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08321097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9、43、45、57至65、73、74、81至95、103 至237 、241 至24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251 至255 頁;
108 年度偵緝字第494 卷第57至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被害人,然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投入被害人住處信箱內,致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高度信任,而繼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亦非主使支配者,僅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內裝4 萬元之牛皮紙袋置放於被害人住處信箱內,致使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係處較為次要邊緣角色,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因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再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已於另案沒收(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無諭知沒收實益,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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