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279,201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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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殘渣袋參包、玻璃球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世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旁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世光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同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李世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8 公克,驗後淨重0.157 公克)、殘渣袋3 包、玻璃球2 支及吸食器2 組;

俟警方經徵得李世光之同意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世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5頁,毒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0、7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3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9,018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878ng/mL)、嗎啡(11,787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3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51、63至65、103 至133 頁),復有晶體1 包、殘渣袋3 包、玻璃球2 支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1 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26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30日,於107年1 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3 包、玻璃球2 支、吸食器2 組等物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 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101 頁),足認上開殘渣袋3 包、玻璃球2 支、吸食器2 組內均含第一、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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