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3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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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葳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葳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蘇葳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毒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2、4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320ng/mL)、嗎啡(43,980ng/mL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科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為6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尚有2 名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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