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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玖包、玻璃吸食器參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因未完成處遇措施,而於107 年10月4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詎趙世緯仍不知悔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老埤鄉通安路422 號住處,以玻璃球同時燒烤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9 包、玻璃球吸食器3 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如事實欄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107 年8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7 日至108 年8 月6 日止,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致於107 年9 月27日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換言之,被告張德記本件施用毒品時,業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訴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第一次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第二次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反應等情,有卷附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未完成處遇計畫前,復因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9 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而上開殘渣袋經初驗後,其中2 個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7 個同時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玻璃吸食器經初驗後,其中1 個同時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2 個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可佐(參警卷第51-103頁),是足徵上開扣案殘渣袋、吸食器所沾附殘留之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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