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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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新圍段某處農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760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6、52頁);

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明仔」或「阿明」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毒偵2760號卷第1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明仔」或「阿明」一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 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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