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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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小)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18-1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可供吸食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小)內,無償轉讓予柯澤守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 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亦供其施用毒品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小)及玻璃球吸食器(大)各1 支等物(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提起公訴),適柯澤守亦在現場,並向警方供稱係由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49 頁),核與證人柯澤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37 頁、偵卷第35-39 頁),並有證人柯澤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9頁、偵卷第41頁)、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起訴書(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59-61 頁)等附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澤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而證人柯澤守為72年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於本案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2 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小)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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