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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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拾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志成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街00號A1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後,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6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5.541 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殘渣袋35只,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5 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訴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在卷可參(毒偵3500號卷第21、2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93公克,有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177 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海洛因殘渣袋35只、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5.541 公克,有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171 頁以下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業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警卷第91頁所附之判定結果可參)、被告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於本案中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足見毒癮非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自首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5.541 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海洛因殘渣袋35只,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電子磅2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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