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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5 年4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其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34分許、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及105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世超業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製發被告徐世超(已歿)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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