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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啓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啓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花啓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旁之巨蛋超商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9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又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已於偵辦郭坤龍販賣毒品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曾於案發前多次與郭坤龍聯繫,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警卷第10-13頁),是員警尚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警方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該次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修」之男子(警卷第7 頁),然未供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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