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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刑刑事判決已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予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即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其不服本院前揭判決結果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算20日,至109 年9 月21日即已屆滿。
詎被告遲至109 年11月2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遞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記可憑。
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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